退休后打工算劳务还是劳动?法院判决来了!老年务工权益引发热议
发布时间:2025-09-13 17:08 浏览量:23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情况
2009年3月,时年尚未达退休年龄的张明华(化名)入职某学校,担任后勤岗位工作。然而,在其长达十年的工作期间,学校始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3月19日,张明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单位未缴社保,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尽管已超退休年龄,她仍继续在该校工作,直至2025年3月2日主动离开。
离职后,张明华要求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12000元,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庭审争议与判决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张明华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其与学校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张明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其于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提供劳动,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学校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三、法院裁判理由详析
1. 劳动关系认定受体系化限制
法院指出,我国劳动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严谨、配套实施的体系,不仅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涵盖大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范。
对于已达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性质,尽管法律没有明文排除,但在实施体系中并未将其纳入劳动关系范畴。
2. 行政法规明确退休即终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授权国务院规定其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并未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提条件。
3. 司法不宜超越立法与行政规范
法院强调,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和有限性,不能超越现行制度框架主动创设权利或扩大保护范围。
若强行将超龄务工认定为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无法为这类人员缴纳社保,将导致裁判义务无法履行,反而可能引发更多社会矛盾。
4. 同类事务应同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务工,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若仅以是否享受养老待遇作区别认定,将违背法律平等原则,甚至造成就业歧视——单位更倾向雇佣已退休领取养老金者,反而损害未享受待遇者的就业机会。
5. 民事法律足以保护劳务关系权益
法院指出,对于退休人员务工权益,可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民事法律予以保护,这既符合现实管理需要,也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
四、判决结果与社会启示
法院最终认定,张明华于2019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日期间与学校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因其劳动关系早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即告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规定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情形,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号:(2025)内08民终1075号
五、法律启示与建议
本案再次凸显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制度困境。目前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将退休后再就业认定为劳务关系,这意味着他们不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合同等保护措施。
从社会现实来看,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越来越多老年人重返职场。这一群体亟需法律明确其身份定位与权益保障机制。
理想的解决路径应是通过修订退休年龄政策、完善社会保险条例等方式实现制度性覆盖,而非依赖司法个别认定。
建议超龄务工者在入职前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薪酬、工作时间、伤害责任等条款,最好以书面形式固定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日后纠纷无据可依。
结语
张明华的案例虽是个案,却折射出一个广泛存在的社会问题:在老龄化和延迟退休成为大势所趋的今天,如何既保障老年人就业权益,又不破坏现有劳动法律体系的内在平衡,仍需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方协同推进解决。
只有制度真正回应现实,老年人的劳动权益才能走出“灰色地带”,获得清晰而有尊严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