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销售公司组织老年会员免费出游的安全保障义务怎么确定

发布时间:2025-11-28 01:41  浏览量:6

保健品销售公司组织老年会员免费出游的安全保障义务,需以《民法典》第1198条“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核心,结合活动性质、主体身份、群体特殊性及“合理限度”原则综合确定。以下从法律依据、义务主体认定、义务范围、特殊考量四方面展开分析:

《民法典》第1198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核心逻辑: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无论是否营利),对其组织的不特定多数人参与的集体活动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预防潜在风险(如场地隐患、秩序混乱、突发意外),并在危险发生时及时处置。

保健品销售公司组织“老年会员免费出游”,符合“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构成要件:

群体性:面向“老年会员”这一不特定多数群体(人数通常超过数人,如10人以上);公开性:活动是公司向会员公开组织的集体行为(非私人邀约);风险性:出游涉及交通、场地、体力消耗等环节,存在摔倒、中暑、突发疾病等潜在风险;组织性:公司主导活动策划(如路线选择、车辆安排、人员分工),对活动具有实际控制与管理能力

即使活动是“免费”的,保健品销售公司仍属于“组织者”:

间接利益关联:通过免费出游增强会员粘性、提升品牌信任,间接促进保健品销售(符合“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参见此前“安全义务保障人范围界定”中“利益的受益性”要素);管理职责:公司对会员负有“照顾义务”(类似商家对消费者的附随义务),需保障其在活动中的人身安全。

保健品销售公司作为组织者,需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以下环节(结合此前“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救助义务的区分”“公共场所经营者仅帖警示标识是否认定未尽义务”等分析):

风险评估与预案:评估出游路线的安全性(如避开陡峭山路、高温时段),选择适合老年人的平缓景点;制定应急预案(如突发疾病的送医流程、摔倒后的急救措施),明确随团负责人(如配备急救员或联系附近医院)。设施与物资准备:检查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如租用有资质的旅游大巴,核对司机资质);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急救包、轮椅、防晒帽、饮用水),针对老年人特点增加防滑鞋、血压计等物品。警示与告知:向会员明确告知活动风险(如“量力而行、勿单独行动”),签署《知情同意书》(虽非法定要求,但可作为“已提示风险”的证据);对特殊会员(如高血压、心脏病患者)进行单独提醒,建议家属陪同。

若保健品销售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老年会员人身损害,需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直接责任:若损害因公司未尽义务导致(如未配急救员致老人心脏病发作死亡),公司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根据过错比例,通常60%-90%);补充责任:若损害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如其他会员推搡致老人摔倒),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未尽制止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过错相抵:若老人自身有过错(如隐瞒心脏病史、擅自离队),可减轻公司责任(如老人自担20%-30%)。六、典型案例参考

案例:某保健品公司组织老年会员免费游山,未检查路线(山路陡峭),未配急救员。老人张某因路面湿滑摔倒,导致股骨骨折。法院认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评估路线风险、未配急救人员),承担70%赔偿责任(张某未注意脚下,自担30%)。

保健品销售公司组织老年会员免费出游,属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需承担《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范围包括“事前预防、事中保障、事后处置”全流程,且因老年群体的特殊性,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适老化行程、专业陪护、强化提示)。若未尽合理义务致损,需按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免费”不影响义务承担(间接利益关联),关键是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如预案、物资、人员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