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老年人犯罪中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6-01-01 11:48 浏览量:1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李振林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遗弃老年人现象日益增多,遗弃老年人犯罪的认定亦成为遗弃犯罪中常见且争议频发的议题。应当看到,遗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其归责基础在于“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故而判定遗弃老年人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核心在于准确认定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然而,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内涵与外延予以厘清,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要件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与偏差。这不仅影响了对遗弃老年人犯罪的有效惩治与预防,也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鉴于此,当前亟须明确遗弃老年人犯罪中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认定标准或要素。应当看到,遗弃罪的行为本质在于“应为能为而不为”,故而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认定应围绕“义务”“能力”与“不为”三个关键要素展开。
一、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认定
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存在法定赡养义务,若义务本身不存在,则无须履行,更遑论构罪。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中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仅包含具体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于赡养老年人的义务,不仅民法典进行了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更是规定了义务的具体内容,这两部具体的法律均是赡养老年人义务的来源。然而,时下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赡养老年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但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若父母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放弃继承权,或在分家协议、赡养协议中约定免除赡养义务,该义务即可免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实则荒谬。赡养义务具有强制性和无附加条件性,子女通常不能以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作为自身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一方面,父母与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人伦纽带,是无法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等普通民事法律理念予以衡量或消除的;另一方面,基于我国目前主要由个人家庭来承担育儿养老职责的现实,在我国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仍需家庭承担育儿养老功能,由父母与子女分别履行抚养与赡养义务。因此,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则上不可免除。
当然,笔者认为,若父母曾对子女实施过犯罪行为如虐待、遗弃、故意杀害(未遂)或伤害等犯罪行为,则可作为免除赡养义务的事由。毕竟让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再去赡养加害人、让关系彻底破裂的一方照顾另一方、让业已“情感不能”的子女再勉强“酝酿”感情照料父母,实属强人所难,且有违天理人情。也正是因为如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者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同情此理,赡养义务亦可因这些事由而免除。
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识别
法律不强人所难,履行赡养义务亦须以具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为前提。关于是否具有履行赡养义务能力的判断,有观点认为,若子女本身因经济贫困、入不敷出,或因工作性质(如长期派驻外地、高强度岗位)、家庭负担(如需独自抚养多名幼童、照料重病配偶)等而确实无法提供必要生活照料,则不能再雪上加霜,强迫其履行赡养义务。笔者认为,尽管许多家庭存在经济困难,但赡养义务的核心在于“养”,这是底线。无论经济条件优劣,“养”的底线均不能突破:经济宽裕者可“富养”,经济拮据者亦可“穷养”,但绝不能以“穷”为名行“弃”之实。故而即使子女经济再贫困,也不能成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将老年人赶出家门或弃之不顾的理由。需要指出的是,对子女赡养能力的判断应基于其家庭整体资源,而非仅限于子女本人,以此避免子女以其个人收入有限为由逃避责任。例如,子女本人收入不高,但其配偶收入丰厚,家庭共有财产足以履行赡养义务,此时就不能认定其无赡养能力。对于子女因工作性质或家庭负担等原因无法直接提供生活照料的情形,可考察其是否尽到合理安排和替代补偿义务,如雇佣保姆、将老人送至条件良好的养老院并承担费用,或委托其他亲属照料并支付报酬等。若子女有经济能力却既不亲自照料也未做任何替代安排,则仍属不作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能力”的识别和判断实际上较为简单,即通常均会认定甚或推定其具有相应的赡养能力。
当然,刑法也不会强迫子女超出自己的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对于确实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如子女因涉嫌违法犯罪而被羁押,或子女自身系残障人士且需要被照料等,即使其有赡养义务,亦不可因其未履行而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即使子女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如果履行义务需要付出不成比例的甚至是难以承受的代价和牺牲,则可能阻却其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例如,能否要求子女必须卖掉唯一住房来支付老人医疗费?能否要求其辞去工作全职照料老人,从而导致整个家庭陷入绝境?我们不能要求公民为了履行一项义务而完全牺牲基本权利或陷入绝境,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刑事与民事的界限。
三、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不为”判断
构成不作为犯罪,其具体行为即“不为”,遗弃老年人犯罪中的“不为”即不履行赡养义务。关于何为不履行赡养义务,有观点认为,既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明确赡养义务涵盖“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那么遗弃罪中的不履行赡养义务就应包含对老年人经济上不进行供养、生活上不进行照料与精神上不进行慰藉三种情形。笔者认为,若如此认定,可能导致遗弃罪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张,并模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尽管赡养义务包含了精神慰藉,但经济供养和生活照料是基础和核心,亦是赡养义务的最低标准,即旨在确保“避免老人陷入生存危难”。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准则,尤其刑法仅能要求公民履行最基本、最必要的义务,而不能要求公民必须高质量地、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因此,遗弃老年人犯罪中的不履行赡养义务,主要指不履行经济供养或生活照料的义务,不应单独将不履行精神慰藉义务纳入其中。
笔者以“遗弃罪”“赡养”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案例库进行检索(截至2025年10月20日),共检索到100个判例。经筛选无关判例后,在39个构成遗弃罪的判例中,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主要包含四种:一是拒不承担经济供养义务,包括拒不支付赡养费(尤其是法院判决支付后仍拒不支付)、拒不提供生活必需品等基本物质保障;二是拒不提供必要生活照料,表现为对老年人长期不管不顾,老年人生病或丧失自理能力时不予照料,或将老年人安置于养老机构后拒绝支付费用及履行照料责任等;三是拒绝提供居所或妥善安置,包括驱赶或逼迫老年人离家,将老年人弃置于能够获得他人救助的场所等;四是拒不进行救治,主要表现为老年人生病时不送医、不救助,甚至在老人身体明显不适或病危时仍置之不理,或在他人送医后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拒绝签字同意手术等。值得注意的是,在全部判例中,仅一例提及被告人“未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联系”,即未履行精神慰藉义务。但该案中,被告人同时存在拒绝提供经济帮助与生活照料的行为。这表明,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遗弃罪的“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其核心范畴集中于违反物质层面的经济供养或生活照料义务,并未将单纯的精神赡养缺失纳入刑事规制范围。这一司法倾向也凸显了实践中对遗弃罪构成要件所秉持的审慎立场。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某些“部分履行”行为仍属于“不为”。例如,一些明显具备经济能力的子女,仅支付远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或实际需要的费用,或仅偶尔提供少量食物,却拒绝承担必要的生活或医疗费用等。此类象征性的、无法保障基本生存的“部分履行”,本质上仍属于“不为”,因其履行程度未达到“避免老人陷入生存危难”这一底线要求。
综上可见,准确判断与识别“义务”“能力”与“不为”这三个要素,对于遗弃老年人犯罪中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认定至关重要。明确这三个要素,既是解决相关理论争议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实现不枉不纵、准确定罪的必然要求。当然,司法的终极目标不应仅限于个案的惩处,更应致力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受损权益的恢复。对于因遗弃老年人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我们不宜简单地“一关了之”或“一判了之”,否则可能导致本已“老无所养”的被害人陷入更为艰难的境地。因为这些行为人往往就是老年人生活的主要甚或唯一依靠,其被羁押对于老年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可能会在不经意间造成对老年人的二次伤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较为务实且符合人本精神的方案是采用“定罪缓刑﹢赡养矫正”的复合模式,即对定罪的行为人适用缓刑,并将履行赡养义务具化为社区矫正的核心考核指标。此举既能彰显法律的威严,也能赋予行为人弥补过错的机会,还能让老年人重新获得子女尽孝的可能性,最终推动“老有所养”从纸面判决转化为现实保障。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司法解释中的法律拟制现象与功能研究”(项目号:24BFX1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