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分家协议设立的居住权益,拆迁后能否延伸至安置房?

发布时间:2026-03-17 18:31  浏览量:1

鲁法案例【202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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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齐某与已故王某系夫妻,王某生前曾于2007年和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内容大致为:西院归王某乙所有,东院归王某甲所有,空宅归父亲王某所有;谁在王某空宅上盖房,父母亲就一辈子住谁的屋;二老与王某甲约定,住长子东院,在二老去世后,空宅则归王某甲所有。该协议达成后,长子王某甲在王某的空宅上建房并入住,王某与齐某则搬至王某甲的东院居住。

2015年王某去世后,齐某继续在东院居住。2017年,齐某所在村庄进行棚户区改造,案涉房屋均被拆迁,王某甲妻子就空宅与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王某甲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齐某则对空宅的拆迁补偿协议一直存在争议。在安置房交付后,齐某于该房屋内居住,因家庭内部矛盾无奈于2023年4月搬出。2025年8月,原告齐某以王某甲排除其居住权益为由,将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根据分家协议约定,基于与已故王某的共有权设立的居住权益延续至该安置房,即要求对被告王某甲获得的安置房享有居住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中的家庭成员即2007年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就家庭房产分配、父母晚年居住保障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齐某主张的居住权益系基于分家协议产生的用益物权性质权益,核心是保障齐某的基本生活居住需求,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保障性。

在案涉房屋已被拆迁的背景下,其居住权益不因拆迁而消灭,且齐某所要求居住的房屋本身对应的宅基地登记在王某名下,齐某作为王某配偶,对宅基地享有同样的使用权。安置房屋作为原宅基地拆迁后的产权置换物,二者具有对应关系,同时也是原房屋权利的延续,齐某的居住权益应及于该安置房,否则将导致齐某的基本居住权益无法实现,违背协议签订的初衷和公平原则。

同时,王某甲配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齐某在该安置房屋内居住,系进一步对原告齐某居住权益的认可。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分家协议设立的居住权益,在空宅拆迁后能否延伸至安置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已故王某生前将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东,为本人及配偶齐某设立了居住权益,以满足未来生活居住需要。现王某、齐某居住的原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被征收,且原告齐某的年事已高,无其他固定居住场所,其基于合法协议享有的终身居住权益依法应受保护。而安置房作为原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调换的替代物,承接了原房屋的居住功能,二者在权利归属上具有直接延续性。认定齐某的居住权益随空宅灭失而消灭,将导致齐某的居住目的无法实现,也违背了分家协议签订的初衷和公序良俗原则。

从老年人权益保护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王某甲作为齐某子女之一,不能在案涉房屋拆迁情况下排除齐某的居住权益,应当在获得拆迁利益后优先保障齐某的基本生存权益,而齐某“老有所居”的居住权益不仅受到分家协议保护,更属于社会基本保障范畴。因此,在分家析产协议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齐某基于分家析产协议设立的居住权益应当延伸到拆迁后的安置房。

关于居住权益的设立问题,民法典物权编进行了明确规定,其设立的核心背景是为了应对当前社会人口老龄化状况,满足老年人的未来养老需求,同时在功能上也填补了以往法律的空白,从而完善了当前的用益物权体系。而作为特殊形式的农村老年人居住权,其核心是适配宅基地与分家析产的乡土实践,是以物权的方式保障老年人住有所居,其出现方式往往以分家协议的形式呈现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农村地区和多子女家庭中较为普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成员间在签订分家协议为老年人设立居住权时,应明确约定房屋拆迁、置换等特殊情形下居住权益的归属和实现方式,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文字:张学帅 张杰

编辑:马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