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已退休人员误工费应支持

发布时间:2026-04-17 06:11  浏览量:1

本站均为真实案例,欢迎关注和支持。欢迎使用本站专业法律检索服务,需要已发文章案号可关注后评论留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年12月8日,黄某龙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沿息烽县虎城大道从息烽县开磷城方向往息烽县高铁站方向行驶,18时39分,当行驶至息烽县道段处时,撞到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周某芬,造成周某芬受伤,贵A2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012212023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芬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即2023年12月8日,周某芬被送往息烽县某某医院重症医学病区住院一天;因伤情严重,次日周某芬转至贵州省某甲医院住院急诊外科治疗至2024年1月2日,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股骨骨折、肾周积液、胫骨干骨折、髋臼骨折、锁骨骨折、盆腔积液、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皮肤挫伤、皮下血肿、肺血栓栓塞、肺挫伤、脑萎缩等;于2024年1月2日转到贵州省某甲医院住院康复医学科治疗至2024年2月6日;后周某芬于2024年2月6日转院到息烽县某某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到2024年7月5日出院,以上共产生医疗费共计312098.86元(其中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了22万元,道路救济基金另行垫付了62000元,黄某龙直接向医院支付了10198.65元)。 住院治疗期间,周某芬受伤产生担架费3936元,购买纸尿裤花费1679.6元。 周某芬复印病历花费186元。 庭审过程中,周某芬、被告一致同意道路救济基金垫付的62000元医疗费,由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自行向道路救济基金返还。

同时查明,2024年7月24日,周某芬的亲属委托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芬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进行评定。 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8月20日向周某芬出具了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黔名鉴[2024]临鉴字第892号),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周某芬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拾级)。 2.周某芬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33.8%)为十级伤残(拾级)。 3.周某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33.5%)为十级伤残(拾级)。 4.周某芬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29.2%)为十级伤残(拾级)。 (三)后续诊疗项目周某芬目前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粗隆及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后续诊疗项目有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康复治疗及配置拐杖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等。 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再次住院手术,参照贵州省某乙医院收费标准,后续费用约人民币30000元,术后康复治疗及配置拐杖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等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共产生鉴定费1300元。

还查明,案涉贵A2****号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 周某芬在住院期间,黄某龙微信转账支付9800元给周某芬家属,黄某龙为周某芬垫付了护理费44220元(从2023年12月17日至2024年7月5日周某芬出院),2023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16日由周某芬家属对周某芬进行护理。

庭审过程中,周某芬提供了其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劳作。

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黄某龙赔偿我方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3288.4元(医疗费312098.86元、担架费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37183元、护理费60532元、伤残赔偿金27801.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200元、生活用品1679.6元、病案复印18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扣减被告垫付的310098.86元);2.判令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黄某龙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撞伤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周某芬,造成周某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芬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周某芬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龙赔偿。 本案中,黄某龙为周某芬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扣除黄某龙垫付的上述费用后,黄某龙可向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理赔。 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周某芬的损失应为:

1.医疗费,周某芬受伤后医疗费为312098.86元,周某芬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周某芬共产生医疗费312098.8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中道路援救基金款项6.2万元已经算入总损失中,由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直接返还给道路援救基金。

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芬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10天,即21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周某芬主张按50元/天计算210天,即10500元,被告辩称周某芬并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认定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结合周某芬的伤情,周某芬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10天主张营养期,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周某芬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担架费,周某芬主张3936元,虽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周某芬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周某芬实际伤情情况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周某芬主张3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被告并不认可,周某芬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

6.误工费,周某芬主张37183元(64628元/年÷365天×210天),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周某芬提供了其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劳作。 虽然周某芬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依然有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周某芬诉请的误工费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护理费,周某芬主张914029.89元(52605元/年÷365天×210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52605元/年计算210天的意见,周某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来护理的鉴定意见或医嘱,故对周某芬要求支付二人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周某芬在ICU病房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导致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一定程度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院诊治和休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 对于ICU病人所需的护理,不能简单定义为医学护理,还应包括生活护理,医学护理由医疗机构提供,家属或者护工所提供的就是生活护理。 在ICU病房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承担的不仅包括监测治疗等医学护理,也需要承担患者的生活护理如洗头、洗脚、床上擦浴、清理排泄物等,但是并不等于ICU的治疗费用已经包括全部的护理费。 受害人在ICU病房住院期间,家属虽然无法参与直接受害人的生活护理,但家属的陪护是人类亲情之使然,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家属虽被隔离在病房外,但不可避免地需要参与到治疗的辅助工作中去,如缴费、交材料、签署手术文件等,一旦出现危急情况,医院亦会直接找家属,因此,家属的陪护是完全有必要的,故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周某芬在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2023年12月17日至2024年7月5日期间由黄某龙聘请了护理人员对周某芬进行了护理,该段期间的费用44220元已经实际产生,并由黄某龙垫付,该笔费用应算在周某芬的总损失中后予以扣减,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52605元/年计算9天即1297元,周某芬总产生的护理费45517元。

8.残疾赔偿金,周某芬主张27801.8元(42772元/年×5年×13%),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周某芬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周某芬主张12000元,结合周某芬的伤残等级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付5200元。

10.交通费,周某芬主张5200元,周某芬未提供交通费用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但结合周某芬住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

11.生活用品(纸尿裤),周某芬主张1679.6元,虽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周某芬提供了发票,结合周某芬的年龄及伤情,该费用属于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护理垫费用167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2.病历复印费186元,系周某芬提起诉讼必要的支出费用,且符合病历复印的相应金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3.鉴定费:周某芬主张13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466702.26元(312098.86元+21000元+10500元+37183元+45517元+27801.8元+5200元+300元+1679.6元+3936元+186元+1300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费用合计343598.86元(312098.86元+21000元+10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生活用品(纸尿裤)、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担架费共计123103.4元(37183元+45517元+27801.8元+5200元+300元+1679.6元+3936元+186元+1300元)。 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 案涉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均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前期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已垫付22万元,后期由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直接向道路救助基金返还6.2万元,黄某龙垫付了54418.65元,故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某芬的剩余损失130283.61元(466702.26元-22万-6.2万-54418.65元)。

综上,应由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在贵A2****号车的保险范围内支付周某芬130283.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A2****号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某芬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30283.61元;二、驳回周某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芬上诉请求:1.判令黄某龙、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赔偿我方锁骨粉碎性骨折处、骨盆骨折处、左股骨粗隆及股骨干骨折处、右股骨干骨折处、右胫腓骨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后续费用30000元;2.判令黄某龙、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8日,黄某龙驾驶贵A2*

号小型轿车沿息烽县虎城大道从息烽县开磷城方向往息烽县高铁站方向行驶。 18时39分许,当行驶至息烽县

道*段处时,与我方发生剐撞,造成我方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龙负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方被送往息烽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我方伤情严重转至贵州省某甲医院住院治疗60天,最后因伤情恢复需要转至息烽县某某医院康复治疗150天。 2024年7月25日,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黔名鉴[2024]临鉴字第892号鉴定意见书:1.周某芬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拾级),2.周某芬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33.8%)为十级伤残(拾级),3.周某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33.5%)为十级伤残(拾级),4.周某芬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29.2%)为十级伤残(拾级)。 后续诊疗项目:周某芬目前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粗隆及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后续诊疗项目有行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康复治疗及配置拐杖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等共计30000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载明,我方后续还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是客观存在的,虽未实际产生,但为减轻诉累及一次性解决纠纷,我方特对取出多处骨折的多处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提出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辩称,因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我司在前期理赔过程中出现过受害人获得后续治疗费后,因后续治疗费少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其再行向我方主张的情况,故为保证该部分费用不产生其他争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若周某芬为治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伤而发生实际费用。 其可依据相应的病历及发票据实向我方主张。 该主张并不损害周某芬的权益,且也不容易产生其他争议。 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客观实际。黄某龙辩称,同意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的意见。

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司仅承担73805元赔偿责任(争议金额58075.6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周某芬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我司总计赔付25058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我司赔付医疗费22万元,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一审庭审中,我司已提交了全部支付记录,合计金额25058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了我司赔付的医疗费22万元,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周某芬现年76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受伤前三年从事农业劳动并获得收入的充分证据,不应支付误工费。 一审判决径直认定我司全额支付误工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贵州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周某芬现年76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21年,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周某芬并未提交近年种地收入流水,也未提交化肥、种子等农业物资购买记录。 同时,其有子女,其明显不属于以农业为业,不应支付误工费。 若按照一审裁判逻辑,无异于任何年满18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均有权主张该笔费用,如此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极大扩大侵权人责任范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纠正;周某芬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仅为每人每日144元,一审判决超过其诉请标准核算其护理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民事诉讼,应遵循不告不理之原则。 根据周某芬诉请,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44元每人每日,但一审判决按照210元每人每日标准核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显然超过其诉请范围,有违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则,应予纠正。 同时黄某龙提交的护理费支付凭证也仅为4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44200元,事实认定明显有误,恳请予以纠正;担架费及生活用品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周某芬亦未提交支付记录及发票,一审判决径直予以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周某芬辩称,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计算认定正确,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仅支持周某芬家属护理期间十几天的费用,其他以黄某龙出具的相应护理发票为准,请法庭予以核实。 关于误工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日发布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中第二个案例,明确列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其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本案中,周某芬及其丈夫一直从事农业劳动。 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周某芬及丈夫只有养女一个,其不从事农业劳动将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子女为其尽赡养义务。 一审中周某芬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证明周某芬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中,因不能从事农业劳动,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所以周某芬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从事农林畜牧行业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 关于周某芬担架费的问题,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黄某龙述称,同意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意见。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二审案件的审理在一般情况下限于上诉请求。

确认误工费是实现民事权利公力救济一种方式,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制度,不以年龄进行限制。 同时,老年人参加生产活动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再上岗。 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 特别是在农村,60周岁以上的人还在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很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 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 本案中,周某芬已经提交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和土地承包证书,初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农业劳作的事实。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影响农业劳作。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某芬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护理费和担架费,原审法院根据支付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总金额不存在超越诉讼请的问题。

虽然一审未查明黄某龙支付的护理费中包含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支付的30580元,但是最后判令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支付的费用扣除以黄某龙名义支付的护理费等费用,故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并未多付。

另外,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未支持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二审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周某芬、中国某某财保贵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