慢性老年疾病属个人体质客观存在,事故无过错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发布时间:2025-04-04 06:50  浏览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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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驾驶粤LR****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城区崇贤乡崇贤街方向沿238国道往崇贤乡大龙村方向行驶,15时47分许,当行驶至238国道298KM+400M北城区崇贤乡贺堂村路段时,遇原告亲属黄某秀在前方步行,由于刘某某驾车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粤LR****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黄某秀相接触,接触后,粤LR****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侧金属护栏接触,造成黄某秀受伤、粤LR****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北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秀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黄某秀被送至北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51天,住院医疗费用为120280.80元。 出院诊断为:1.急性肾衰竭;2.急性呼吸衰竭;3.重症肺炎;4.慢性心力衰竭;5.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6.左胫腓骨干骨折;7.跖骨骨折(左足第2-5跖骨);8.左拇趾骨折;9.左尺骨近端骨折;10.下肢开放性伤口(左足背);11.左侧陈旧性尺桡骨骨折;1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住院医疗费用由原告方垫付10000元,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859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6380.80元。 入院当日,黄某秀还在北城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519.73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垫付;2024年2月20日,黄某秀在北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1.67元,该费用由原告方垫付。

根据原告要求,北城区人民医院于2024年3月1日为黄某秀办理出院手续。 出院后,黄某秀于当日死亡。

李某1、李某4、李某2等九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77940.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被告方要求处理的垫付费用,一审法院具体确定如下:

1.医疗费:120822.20元。 原告方要求的死者黄某秀医疗费用为10021.67元,被告刘某某要求一并处理的垫付医疗费为6900.53元。 经审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及门诊票据等证实,黄某秀的住院医疗费为120280.80元,门诊费用为541.40元,合计120822.2元。 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6900.53元,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85900元,原告自付部分为10021.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 原告要求黄某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天60元/天=9060元。 经审查,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4530元。 原告要求的黄某秀营养费为151天30元/天=4530元。 经审查,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19630元。 原告要求的黄某秀护理费为151天130元/天=19630元。 经审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5.死亡赔偿金:227770元。 原告要求的黄某秀死亡赔偿金为45554元/年5年=227770元。 经审查,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丧葬费:45198.50元。 原告要求的黄某秀丧葬费为45198.50元(90397元2)。 经审查,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850元。 原告要求的处理黄某秀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为9人5天150元/天=5850元。 经审查,原告要求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8.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350元。 原告要求的处理黄某秀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为9人5天30元/天=1350元。 经审查,原告要求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10.交通费:4530元。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151天30元/天=4530元。 经审查,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九原告亲属黄某秀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秀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黄某秀直系亲属即本案九原告有权向责任方被告刘某某要求赔偿。 根据北城区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应就黄某秀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2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甲保险公司及某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用超过18000元的部分,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扣除部分由侵权人刘某某承担。

关于被告方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与黄某秀死亡的参与度为20%-30%,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死亡参与度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某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不能减轻侵权人即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再者,尽管受害人黄某秀死亡前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黄某秀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不能考虑死亡参与度,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对被告方要求原告的赔偿计算死亡参与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为减少诉累,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59700.53元(住院医疗费6380.80元、门诊费519.73元、护理费1800元、丧葬费51000元)、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859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判决:一、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6、李某9、李某5、李某7、李某3、李某8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6、李某9、李某5、李某7、李某3、李某8赔偿黄某秀的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6、李某9、李某5、李某7、李某3、李某8赔偿黄某秀的死亡赔偿金130000元,合计148000元,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用可从中直接抵扣;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6、李某9、李某5、李某7、李某3、李某8赔偿黄某秀的剩余医疗费925,39.98元[(120822.20元-18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营养费4530元、护理费1963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97770元(227770元-130000元)、丧葬费45198.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8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350元、交通费4530元,合计280458.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85900元可从中直接抵扣;四、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6、李某9、李某5、李某7、李某3、李某8赔偿黄某秀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10282.22元[(120822.20元-18000元)10%];五、原告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6、李某9、李某5、李某7、李某3、李某8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900.53元、护理费1800元、丧葬费51000元,合计59700.53元。

一审判决后,合众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均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本案应根据死亡参与度(外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 2.受害人损失的认定依据不足,受害人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不计算为损失;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外伤的住院天数仅50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50天计算;丧葬费已足以覆盖丧葬办理事宜中的全部开销;受害人从事故发生时至死亡止,全程都在医院住院,未产生交通费用;刘某某致使受害人死亡,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283.98元赔偿责任,比一审判决中确定的金额减少174274.5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黄某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参与度应予考虑,按25%的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无需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

李某1、李某4、李某2等九被上诉人辩称,受害人虽然存在一定的老年疾病,其个人体质对死亡的损害结果有一定影响,但不是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能生活自理,还有一定的劳作能力,本案不能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瓷砖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交警部门虽然就死亡参与度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仅仅是交警部门出于是否需要追究肇事方的刑事责任采取的行政行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按交通事故参与度核减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黄某秀的死亡原因,北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系黄某秀自身严重的肺气肿、肺心病、心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对其死亡后果其辅助作用,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30%。 对此,二审认为,黄某秀所患有的慢性老年疾病,属于黄某秀个人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致人伤亡的侵权损害责任中,并不属于黄某秀的过错,不能据此认定黄某秀应自负相关责任,依法不能减轻侵权人方的赔偿责任;而交管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秀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考虑事故参与度,认定合众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的问题。 经查,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1项、第12项与第14项的规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均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损害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受害人家属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的具体事实,在两保险公司在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有何不妥之处,或是存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李某1、李某4、李某2等被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医疗费应核减非交通事故部分,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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