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中院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10-29 11:37  浏览量:4

10月27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选取了涉及老年个人体质、再婚老人居住权、老人善意得利、老人财产支配以及困难老人救助5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1

年老体质非过错,造成损害需赔偿

——郑某等诉谢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6日,谢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谢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肋骨骨折等。同年4月4日,王某死亡。王某的近亲属郑某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王某死亡结果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外伤原因力为次要的意见,同意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不同的个人体质在交通事故中不能区分体质参与因素,这是对平等保护原则准确适用的具体体现。老年个人体质情况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如果认可个人体质对损害的参与度,必将造成“同命不同价”问题发生。所以,依法不支持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的主张,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等各项损失共计38.7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然人在年老时不可避免身体机能下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的损害程度可能更高。依法不认可个人年龄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有利于依法保障和积极维护老年群体的人格利益。本案判决不支持老年人体质参与度,充分彰显了司法对老年群体的尊重与关怀。

案例2

依法设定居住权,保障再婚老人基本生活

——赵甲诉赵乙、张丙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甲与赵乙系赵某与前妻郝某所生子女。赵某名下有一套房屋,系赵某与郝某的共同财产。郝某去世后,赵某与张丙再婚。2018年10月3日,赵某、赵甲、赵乙签署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房屋系赵某与郝某夫妻共同财产,归赵甲所有,赵某、赵乙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赵某50%产权也归赵甲;赵某生前在上述房屋内有居住权。同年10月19日,赵某签署书面说明:房屋赵某出资10000元,赵甲出资6000元,在世时房屋由赵某、张丙共同居住。百年以后给老伴张丙居住。赵某去世后,赵甲起诉请求判令继承房屋,张丙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为郝某和赵某共同所有。赵某生前签署财产分割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赵甲,其在后续遗嘱中陈述“我百年以后给老伴张丙居住”,是对房屋为张丙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张丙因官司表示不再居住房屋,要求给付在外租房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婚老人的居住利益予以保障。人民法院根据市场行情,酌情认定赵甲支付张丙租房费用10万元。判决:1.房屋归赵甲所有;2.赵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张丙10万元;3.张丙收到赵甲租房费用后30日内腾退房屋。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本案赵某通过遗嘱为其再婚配偶张丙设立居住权,在分割遗产时应保障张丙的居住权益。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设立系基于房屋所有权人自主的意思表示,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占有、使用权能的一种让渡。考虑到张丙的年龄、当地租房价格,结合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酌情认定赵甲支付张丙租房费用,既维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了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保障了再婚老人的居住权益,实现了法理与人情的平衡。

案例3

正确认定所受利益不存在,保障善意得利老年人晚年生活

——某单位诉郑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配偶柳某系某单位工作人员。柳某去世后,所在单位根据文件规定,自2006年开始向郑某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2023年,某单位发现2006年9月后共向郑某多发遗属生活补助费26万余元。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郑某返还多发费用。经查,郑某名下接收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银行账户余额为68.92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善意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某单位主张郑某不属于善意缺乏证据支持。郑某领取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用于基本生活,未发现转移、隐匿等其他情形,郑某取得的该笔利益已经不存在,故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判决:驳回某单位的诉讼请求。某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老龄化社会背景下,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遗属补助金系针对遗属提供的生活救助,旨在保障遗属维持基本的生存、生活需要。本案中,某单位虽然多发遗属补助,但是所发补助已经不存在,且追回款项会严重影响老人生计。人民法院综合具体案情,从追求实质公平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认定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彰显了司法对老年人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有助于推动构建真正的老年友好型社会,让老年人更有尊严、更安心地生活。

案例4

擅自处分老人财产不合法,司法平等保护继承权

——牛甲、郭乙诉牛丙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于2021年去世。牛甲、郭乙系张某的代位继承人。牛丙系张某之女。张某生前收到房屋拆迁款两笔共计36万余元。其中第一笔27万元,由牛丙陪同张某全部取现。第二笔19万余元,全部存现至牛丙名下,转账给牛甲母亲一半,剩余一半约定由牛丙转交张某。之后,牛丙将拆迁款一次性取现。牛丙自认其将张某上述两笔拆迁款取现后存入其个人卡中。张某在收到第一笔房屋拆迁款时已81岁高龄,行动不便,自2017年10月起随牛丙共同生活。牛丙称张某授权由其对生活开支进行管理支配。牛甲、郭乙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遗产36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继承人大额财产支出,同住继承人应当留有存证或对其他被继承人进行公示告知。对于其不能合理解释的大额支出,应当予以返还并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在认定部分合理开支后,判决:牛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支付牛甲、郭乙各2.6万元。一审宣判后,牛甲、郭乙、牛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丧失活动能力或者自主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其财产被擅自处分,既损害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亦部分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本案在裁判时对在较短时间内被继承人生前的大额财产支出进行审查和判断,由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的支配管理人对其代管的大额财产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其不能合理解释的大额支出,予以返还并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较好地维护了继承人的继承权、保障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

案例5

合理确定司法救助金,保障老年申请人老有所养

——万某申请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被害人万某与罪犯杨某在工地务工时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杨某致万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法院判决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杨某赔偿万某各项经济损失14万余元。因杨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万某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杨某没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且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万某因家庭生活困难,提出申请要求国家司法救助。万某寄住在养老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万某系重伤二级,花费大量医疗费。杨某已被判刑且在服刑期间,无能力给付赔偿款。万某提供困难证明、诊断证明,生活陷入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应当予以救助,决定给予万某司法救助金7万元。如该案涉及的民事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上述救助金额将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典型意义】

本案被救助人因伤病丧失行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寄宿在自费养老院,近亲属失联,拖欠养老院费用。法院结合申请救助人具体情况,最终确定由养老院建立专门账户,帮助万某管理救助金,除扣减基本的养老费用外,零星支取可建立独立的账簿,签字领取。同时致函基层法院,定期作好回访工作,监督落实情况。本案救助金的发放,有利于被救助人实际控制、占有、支配救助金,实现司法救助扶危济困的价值目标,保障困难老年人晚年生活。

编辑|龚泽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