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解析:权利谱系与国家责任的宪法宣告
发布时间:2026-01-05 10:08 浏览量:1
文/北京肖以荣律师(打官司·写材料·咨询指导)
一、学法:法条原文与结构定位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本条款位于总则部分,具有 “纲领性” 地位。它并非具体的行为规范,而是以“权利宣言”的形式,确立了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三大核心支柱与一条绝对底线,是整部法律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的浓缩表达。
二、懂法:法条的多维深度解读
本条文逻辑严密,内涵丰富,可从三个层面理解:
1.“国家保障”——责任主体的最高承诺
宪法精神的具体化:“国家保障”四字,将老年人权益保护从家庭伦理、社会道德层面,提升至 “国家责任” 的宪法性高度。这意味着国家必须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手段,建立系统性的制度来兑现承诺。
积极作为义务:这不仅要求国家不得侵害老年人权益,更要求其主动构建社会保障网、发展老龄事业、监督法律实施,是一种积极的、持续的作为义务。
2.三大权利——构成权益保障的“铁三角”
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生存保障权):这是基础性权利,对应公民在年老时从国家与社会获得经济支持的宪法权利。其实现依赖于养老金制度、基本医疗保险、社会救助(如低保、高龄津贴)等可操作的制度体系。它保障的是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底线尊严。
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生活质量权):这是发展性权利,旨在提升老年人晚年生活的质量与便利。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适老化改造、公共交通、文体设施优待等。它回应的是老年人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体现社会的温度与包容。
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价值实现权):这是高阶权利,体现了对老年人社会价值的尊重。它反对将老年人视为单纯的“被抚养者”,鼓励其通过志愿服务、经验传授、文化传承等方式继续创造价值,并确保其能公平享受到经济社会进步的福利(如养老金合理增长)。这是积极老龄观的核心法律体现。
3.四大禁止——划出不可触碰的行为红线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是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为所有社会主体(家庭、社会、市场)划定了清晰的行为底线。
歧视:指基于年龄的不公平对待(如就业、服务)。
侮辱:损害老年人人格尊严的言行。
虐待:对老年人实施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
遗弃: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拒绝履行,使老年人陷入危困。
这四项禁令,是前三项权利得以实现的反向保障,具有极强的道德谴责力和法律强制力。
三、用法:从权利宣告到维权实践
本条文是老年人主张权利、对抗侵害的总纲领和“尚方宝剑”。
当权利未实现时:
1.物质帮助缺失:如养老金未足额发放、医保报销无故拖延,可向人社部门、医保部门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2.社会优待受阻:如乘坐公交、进入公园被无理拒绝优待,可向交通、文旅主管部门举报,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
3.社会参与受排斥:如社区活动排斥老年人、单位返聘存在年龄歧视,可向基层组织、劳动监察部门反映。
当遭遇禁止行为时:
1.立即固定证据:对于侮辱、虐待言行,注意录音、录像、保存微信记录,并寻求亲友、邻居作证。
2.多途径寻求干预:
紧急情况:立即拨打110报警。
家庭内部纠纷: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司法所调解。
严重侵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侵权责任纠纷” 或 “赡养纠纷” 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运用策略:在维权时,应明确援引本法第三条,指出侵权行为具体违反了三大权利中的哪一项,或触犯了哪一条禁止性规定,使诉求于法有据,直指核心。
四、守法:各社会主体的共同行动指南
1.家庭(子女及其他赡养/扶养人):必须深刻理解,保障老年人享有“三大权利”、杜绝“四种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核心责任。应从物质供养、精神关怀到创造社会参与条件,全方位履行义务。任何形式的冷暴力、经济控制、限制自由都可能构成“虐待”或“遗弃”。
2.国家机关:各职能部门(民政、人社、卫健、交通、文旅等)须以第三条为总纲,主动、系统地检视和完善本领域政策,将抽象的“国家保障”转化为具体的、可及的服务与优待,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
3.企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
服务行业:应依法落实各项社会优待,将“老年友好”理念融入服务细节。
用人单位:应摒弃年龄歧视,为老年人发挥余热提供合法渠道。
养老机构:其运营的核心就是保障入住老人“三大权利”,严禁任何形式的虐待与歧视。
4.全社会:媒体应大力宣传第三条所蕴含的现代老年人权益观;学校应开展生命教育与尊老法治教育;每个公民都应自觉抵制针对老年人的歧视言行,形成“养老、敬老、护老”的深厚社会土壤。
结语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是一幅勾勒老年人合法权益全景的“宪法性蓝图”。它宣告了国家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庄严承诺,列举了老年人享有的核心法定权利,并设立了保护尊严的绝对禁区。理解和运用好这一条,就掌握了打开整部法律大门的钥匙。它不仅仅用于事后救济,更应成为全社会事前共建老年友好型社会的行动纲领。